为进一步规范学校各级各类印章的使用和管理,根据《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》(国发〔1999〕25号)等文件,结合学校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印章包括校党委印章、校行政印章(含钢印)、校纪委印章、校领导名章,各校级委员会、各基层党委(党总支、党工委、直属党支部)、职能部门、院(系、所、中心)、直属单位、附属单位印章,校工会、团委、学生会、研究生会等组织印章及研究基地等具有刻章资格的机构印章,各单位业务主管名章及各类业务专用印章等。
第二条 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(以下简称“党办校办”)是学校各级各类印章的综合管理部门,对印章的刻制统一核准并监督使用。各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用印第一责任人,负责本单位印章的管理和审批。
第二章 印章规格、样式
第三条 印章形状一般为圆形,依性质中间刊党徽或五角星。业务专用章的形状、样式根据需要,同时考虑传统习惯刻制,内含“XXX专用章”字样。名章不做统一规定。
第四条 印章所刊单位名称使用全称。
第五条 校行政钢印为毛泽东手书“北京大学”字样,其他印章所刊汉字,一般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。
第六条 印章质料根据实际需要确定。
第三章 印章刻制、启用和注销
第七条 新成立机构刻制印章:党委系统的,由党委组织部出具刻章证明,党办校办审核后,到北京市公安局办理;党委系统以外的,由新设机构负责人向主管校领导提出书面申请,批准后携新设机构“校发”文件原件,经党办校办审核后,到教育部办公厅办理。
第八条 虚体机构一律不得刻制印章。如需使用印章,由其归口管理院系或单位代章,并在落款处注明。现有的虚体机构印章由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收回并上交党办校办。
第九条 因机构更名或印章磨损等需要重新刻制印章的,应持机构负责人签字的书面申请及机构更名或成立的“校发”文件原件,经党办校办查验后,按规定到北京市公安局或教育部办公厅办理。原有印章同时交回党办校办。
因机构撤销的,印章应在撤销当日立即停止使用,并在5个工作日之内上交至党办校办。
第十条 刻制校领导名章,须经校领导本人同意后,按相应规格报党办校办刻制。
第十一条 刻制“XXX专用章”和缩印章,应由单位负责人向主管校领导书面申请,经党办校办审核后,按相应规定刻制。
第十二条 除学校刻制“北京大学”钢印外,各单位一律不得刻制钢印。
第十三条 学校原则上不刻制电子印章。确属工作需要,需在电子文档上使用印章时,可采用扫描合成等方式制作,但须参照相应实物印章的审批办法申请使用。用印申请单位应保证版面不可篡改性、印章与文档的不可分割性。
第十四条 名章之外的所有印章刻制完成后必须在党办校办留存印模、备案登记后方可启用。
第十五条 停用的印章需及时交回党办校办,由党办校办登记后送档案馆封存。印章持有单位不得自行处置或销毁。
第十六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印章,不得伪造印章,不得利用其他渠道私自刻制印章。
第十七条 校内外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刻制带有“北京大学”、“北大”等相关字样的印章从事与教育、培训、科研成果转化等有关的商业活动。一经发现,校内主管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取缔禁止。
第四章 印章保管
第十八条 印章保管必须安全可靠,加锁保存,不可私自委托他人代管。
第十九条 印章原则上不能携带出办公室使用,特殊情况需外带使用时,须由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并派至少两人监印。
第二十条 印章移交须办理手续,签署《印章移交单》,注明移交人、接交人、监交人、移交时间、图样等信息。
第二十一条 印章如有遗失或被窃,应立即向党办校办和保卫部报告,同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。
第五章 印章的使用、管理
第一节 一般性原则
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空白的介绍信、证件、奖状、证书及纸张上用印。
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不得用印:
(一)未经规定程序审核批准或批准权限不当的。
(二)内容有误的。
(三)涉及个人的财产、经济、法律纠纷等问题的。
(四)非本校师生员工或与本校工作、业务无关的。
第二十四条 印章管理人须按规定亲自用印。加盖印章应清晰美观。印章名称原则上要与印件落款一致。对合同书、协议书等重要文件,应按规定盖骑缝章或骑页章。
第二节 校级印章的使用、管理
第二十五条 “中国共产党北京大学委员会”印章、“北京大学”印章(含钢印)的使用,由党办校办区分事项等级并按规定用印:
(一)重大事项,特别是上报教育部(党组)、中共北京市委、北京市政府等上级部门的重要文件、材料,必须经校党委书记或校长批准,方可用印。
(二)一般事项,须经主管校领导批准,方可用印。主管校领导不能及时审批时,紧急事项可以报请校党委书记或校长签批用印。
(三)常规性工作用印,应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,党办校办审核用印。审批人须在《用印审批表》上亲笔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。
第二十六条 使用校领导名章,须经校领导本人批准后方可用印。属常规性工作用印的,可由校领导书面授权业务主管部门的负责人,由其负责审批使用。校领导有多个名章的,应明确每个名章的使用范围。
除常规性工作用印,校领导名章不得用于签署合同、协议、委托书、授权书等文本。
校领导名章不得用于签发公文。
第二十七条 公文用印后,党办校办应保留一份文本。国内合作、捐赠以及横向协议书、合同书等用印,党办校办应登记目录,主办单位保留一份文本。用印留存的材料应定期整理、立卷归档。
第二十八条 学校印章一般不用于私人性质的证明材料。教职工和学生因私确需使用学校印章,须本人提出申请并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字后,报主管校领导批准,方可用印。
第三节 二级单位印章的使用、管理
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党政负责人是本单位印章管理第一责任人,应与学校签署《印章管理责任书》,同时明确印章主管领导和印章管理人,由印章管理人负责保管和登记使用印章。
第三十条 各单位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印章管理办法,报党办校办备案。群团组织印章由所挂靠单位负责,研究基地印章由所归口职能部门负责。
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须建立用印登记簿,对用印日期、用印责任人、事由、批准人和经办人等进行详细登记,责任到人。用印登记要求完整、清晰、可追踪、可倒查。登记簿须在本单位保留10年,有用印审批单的,一并留存。
第三十二条 除合同专用章、校长书面授权职能部门对外使用的印章外,各单位的其他各类印章主要用于校内工作联系,对外使用限于一般性业务工作范围,并且符合相关业务具体管理规定。
第六章 违规责任
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教职员工或在读学生,由党办校办提请人事部或学生工作部按照相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等,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;本规定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三十四条 学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教职员工,予以警告、记过、降低岗位等级或者开除处分;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在读学生,予以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、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对单位党政负责人、印章主管领导、经办人或印章管理人给予记过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;情节严重、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,给予开除处分:
(一)违反学校印章刻制审批程序刻制印章的;
(二)不持介绍信且在非公安部门指定单位刻制印章的;
(三)未经留存印模、备案登记,擅自启用印章的;
(四)不按规定上缴原印章的。
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对单位党政负责人、印章主管领导、印章管理人或直接用印人给予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记过、降低岗位等级处分;情节严重、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,给予开除处分:
(一)未对所掌管的印章制定管理办法、报党办校办备案的;
(二)未指定专人保管印章并建立相应的登记簿的;
(三)未经批准,在办公地点之外用印的;
(四)对用印信息未详细登记,或未按规定保留登记簿的; (五)印章遗失或被窃未立即上报单位领导和党办校办、保卫部的。
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对单位党政负责人、印章主管领导、用印批准人、印章管理人、直接用印人或用印申请人给予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记过、降低岗位等级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处分:
(一)不按照学校印章的使用范围使用印章的;
(二)不按照学校印章的使用程序和批准权限使用印章的; (三)提供虚假或错误的用印申请材料,隐瞒用印目的的; (四)其他违反本规定及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行为。
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及单位印章管理规定,造成学校名誉受损或经济损失的,学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;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九条 对于伪造学校印章的单位或个人,由学校依法追究其法律和行政责任;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,由学校提请公安机关查处;涉嫌犯罪的,由学校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七章 附 则
第四十条 本规定经2011年7月7日第774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,2017年1月13日第915次校长办公会修订,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。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均以本规定为准。
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党办校办负责解释。